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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馆馆藏体系建设,有效整合档案资源,依据《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及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档案征集工作。

    第三条  档案征集工作要在坚持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以全面反映本地区历史发展情况,保证具有珍贵价值档案征集进馆为原则,开展征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档案馆为档案征集工作的承办部门,设立征集机构,并在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制定档案征集工作计划,具体负责辖区内日常征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档案征集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档案馆收购、征购或捐赠的档案、资料的真伪和价值进行鉴定和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应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时,应由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的规定,将档案征集所需费用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本地档案征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七条 档案征集范围:

    (一)反映本地区旧政权时期的档案,如:御旨、诏书、奏折、手谕、契约、委任状及相关声像、实物档案等;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市领导来本地区视察、参观所形成的谈话记录、题字、照片等;

    (三)本地区建国初期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时期形成的会议记录、帐簿、社章、互助组名册及相关声像、实物档案等;

    (四)本地区“文革”时期的小报、传单、印章、袖章、像章、证件及相关声像、实物档案等;

    (五)记录本地区发生的各类重要事件的文字、图表及声像档案等;

    (六)《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第六条所列征集内容。

    第八条  档案征集方式除《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第七条规定外,也可通过洽谈、协商,采取交换、购买、复制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征集工作人员获得征集线索后,应主动与其取得联系,提出征集意见,做好征集工作。

    第十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由2名以上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的征集人员共同进行,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征集进馆的档案、资料,征集人员应进行清点、登记,并与被征集方办理交接手续,填写《档案馆征集档案交接单》,并加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征集人员应当遵守征集工作纪律,对已办理完征集手续的档案、资料,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完整地将征集到的档案、资料移交档案馆登记造册,不准隐瞒、截留、据为己有或转赠他人。

    第十三条  档案馆对重点征集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回访制度,进行不定期回访,听取对征集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  对捐赠档案、资料者,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向其颁发荣誉证书,并视档案的价值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国外征集档案、资料。跨区域征集档案、资料时应当征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国外征集档案,需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向档案馆寄存、档案馆依法收购、代为保管、依法征购的档案,应按照《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列入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进馆全宗档案范围内的档案、资料。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拒不移交的,按照《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档案征集工作人员、档案馆工作人员,对征集的档案、资料签有协议的,应遵守协议规定。对征集的档案、资料造成损毁的,当事人应按损毁档案、资料的价值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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