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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进馆工作暂行规定
(2011年)

第一条  为规范哈尔市档案馆(以下简称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进馆工作,确保国家档案资源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地提供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馆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档案移交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档案馆本着丰富馆藏、优化结构、整合资源、集中保管、信息共享的原则,加强馆藏国家档案资源建设,负责依法接收进馆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档案,并对立档单位移交的档案进行进馆前验收。

 

第四条  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将反映其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文书、科技、专门(专业)等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按期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五条  立档单位不得拒绝将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向市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确需要延长移交期限,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同意,并在市档案馆备案。

 

第六条  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进馆,应提前书面通知移交单位。

 

立档单位因特殊情况,需提前移交的,应向市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立档单位移交前应对移交档案全面进行整理、鉴定,保证档案齐全完整,卷皮、卷盒规范统一,质量符合要求。

 

第八条  立档单位必须保证移交进馆的档案无尘污、破损、霉变、虫蛀、鼠咬现象。

 

第九条  立档单位移交档案时,应同时移交系统、规范、有效的检索工具(案卷目录或归档文件目录)2套。同时将单位历史沿革、全宗介绍、分类方案、保管期限表等一并移交。

 

第十条  各立档单位应根据档案信息化建设有关要求,在移交2001年后形成的各类档案时,要一并移交电子目录和全息数据。

 

第十一条  移交的档案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单位和市档案馆办理移交手续,签订交接文据,一式二份,双方留存。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提前做好接收工作准备,采取有效措施,和移交单位共同确保移交档案安全接收进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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