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档案法律 >>法律规范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1983年4月28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档案工作的决定和指示,为加强各级党、政、军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工作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各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均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本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三)中央和地方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应根据本专业的管理体制,负责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二章 机关档案工作体制、机构和干部

 

第六条 机关必须建立档案工作,成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不需要建立档案机构的机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人员。机关档案部门受办公厅(室)领导。

 

第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部门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对驻在地方的上级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地方档案管理机关为辅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机关应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相应数量的干部。

 

第九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对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在调离档案部门时,应征得授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编者注:因评定业务职称已改为专业职务聘任制,此条已不适用)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

 

打印本页】【关闭本页

黑公网安备 23010902000175号

【关于本站】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