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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2005年5月17日 国家档案局令第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档案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受理事项。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申请书主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档案名称、内容、规格、数量;

 

(三)档案移转方式(出卖、转让、赠送、交换、携带出境)和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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